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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眉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眉府办发[201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4-13
【实施时间】 2010-04-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7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27号)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城镇的犬只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要做好集贸市场犬只交易管理工作,严防疫情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养犬的备案和初审登记,组织犬只强制免疫,捕杀狂犬、野犬和敞放犬。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各区县重点城镇及近郊区、学校、幼儿园、居民集中住宅小区、工矿区、游览区、车站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严格审批。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区县,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受威胁区。
  
  第七条 疫点禁止养犬。狂犬病疫区、受威胁区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批准。限养区准许饲养的犬只仅限于小型观赏犬,其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限养区内饲养犬只,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军警、特殊单位守护、演艺等特殊犬只按规定另定。
  
  第八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镇)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逐户逐只上门登记,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发放或加施犬只免疫标志,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犬只狂犬病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组织。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2米。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犬主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时,犬只须佩戴动物免疫标志,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共同绿地等公共场所拴(套)养犬只。
  
  第十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受威胁区,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四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犬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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