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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青建发[2010]47号
【颁布时间】 2010-04-07
【实施时间】 2010-04-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9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城乡建设委、安全监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商局、质监局、国土资源房管局,各高处悬挂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高处坠落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市城乡建设委与市安全监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联合制定了《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附件:
  
  
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高处坠落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2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综合指导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高处悬挂作业施工行为,个人或单位都可以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登记备案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登记备案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培训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6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五)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材料;
  
  (六)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企业为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
  
  (七)高处悬挂作业设备和防护用品清单、产品合格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定期(1次/年)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八)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一)、(三)、(四)、(六)、(七)所列申报材料,应提供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的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证后,方可进行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登记备案证。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在建筑物屋面部位设置固定高处悬挂作业吊具、设备的装置,装置应分布合理、牢固可靠。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必需的安全生产投入,保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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