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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5-07
【实施时间】 2010-05-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73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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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财产案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八十六条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四、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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