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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对于商业银行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相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对下列问题予以查处: (一)薪酬管理组成架构、薪酬管理制度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核定、执行和报备绩效考核办法或年度薪酬方案的。 (三)绩效考核不严格、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计发基本薪酬、延发绩效薪酬的。 (五)未按规定追索或止付绩效薪酬的。 (六)未按规定披露薪酬信息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薪酬结构与水平应报救助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一)已经实施救助措施的。 (二)商业银行面临重大声誉风险并有可能对其持续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商业银行濒临破产、倒闭的。 (四)商业银行被依法接管的。 (五)商业银行被关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基础上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扣回的薪酬应按照有关规定冲减当期费用。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子行、分行、非银行金融性公司由母行根据本指引的原则并结合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监管要求对其薪酬进行调控。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其他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