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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或者车间;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应当符合设置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在异地设立急宰间、屠宰间等屠宰设施,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猪酮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场点。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种猪或晚阉割猪;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