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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