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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检查维修、抢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四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工程,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按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扣除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后执行。 跨区(市)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缴纳者,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相关机构实行初装强检、定期校检、超期淘汰;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引用地表水水源的,原水价格执行农业供水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区(市)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并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