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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 (四)具备连续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五)过去二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历; (五)本公司任职情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