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颁布时间】 2010-02-08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2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其他轻型载客车辆,应当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