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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颁布时间】 2010-02-24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2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1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以下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是指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口号、域名和其他标志;
  
  (三)海阳亚沙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
  
  (四)海阳亚沙会的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以及其他创作成果;
  
  (六)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其他知识产权。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后方可使用;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应当经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后方可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五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和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公安、文化、体育、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部门,配合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二)申请商标注册;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
  
  (三)变相利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
  
  (四)未经许可,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海阳亚沙会专利;
  
  (六)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违法使用海阳亚沙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文件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
  
  下列广告,由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承办或者与有关单位协商后组织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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