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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惠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惠府[2010]21号
【颁布时间】 2010-02-26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3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照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医保基金流失或侵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居民医保基金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09〕103号)中有关居民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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