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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中府[2010]20号
【颁布时间】 2010-02-21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6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制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技术规程》操作,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主要水质指标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同时按要求将报表和图片资料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
  
  (四)核定清洗消毒单位经营资质,检查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要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立即进行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要及时告知用户,向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且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三)所使用的用具、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产品,以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卫生安全监督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发现饮用水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用水时,应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建筑,其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卫及周边环境卫生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管理维护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中,物业管理企业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履行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等进行随机抽检。
  
  第二十二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管理维护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管理维护单位供应的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管理维护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工作的;
  
  (四)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危害供水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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