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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五条 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资金结余过高的地区,省将按规定程序核减其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