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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最高服务年龄为:科员、办事员不超过四十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司法警察达到最高服务年龄后,根据本人情况和工作需要转换适应岗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警察有计划进行政治、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应有计划地改善,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