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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96-07-18
【实施时间】 1996-07-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79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  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  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护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七、奖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奖励举报的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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