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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生产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年度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经营协议,执行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行业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报送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八)按时提交市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场站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 (六)因市场经济发展和民生需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交线路配套的公交场站(包括:首末站、停车场、停靠站等),以及公交车辆车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C卡设备、计数系统、监控系统、以及发布广告的设备等)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应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线路的经营服务规范不符合标准和要求; (六)未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七)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九)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监督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因前条所列情形被终止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同等条件下,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录用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榕政[2005]1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