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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调整门票价格,应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时,应当提前1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单独标示、单独销售,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上述交通运输服务应逐步实行与游览参观点一体化管理。 第十八条 游览参观点出售的商品以及与游览景点相配套的旅游服务项目和收费,应做到明码标价。 各游览参观点停车场收取车辆保管费,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各游览参观点收取任何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二十条 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游览参观点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由潮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2003年5月22日颁发的《潮州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潮府【2003】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