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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东莞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10-02-04
【实施时间】 2010-0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06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接上页]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或者副秘书长、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市长或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七章 决策跟踪反馈
  
  第三十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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