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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或者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关规定执行; (二)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居民住宅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夜景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启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与市照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夜景照明电费补贴: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益性质的夜景照明,全额补贴电费; (二)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及其他重要夜景照明,按协议给予补贴电费。 (三)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夜景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条 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夜景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夜景照明设施。 未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设置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运行和功能完整。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设置不牢固、未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