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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