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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