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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工程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业务的工程监测单位(以下简称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条 监测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测责任。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监测工作全面负责。项目监测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测工作负责。 项目监测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工作经验。 第六十一条 监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测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测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第六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监测合同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经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 第六十四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检测报告应当经监测、检测人员签字,监测、质量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测、检测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测、质量检测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安全质量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应急预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六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