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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围栏的;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发现学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程或者未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应急演习的。 学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组织体育活动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的; (二)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发生紧急事件时不优先救护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一)注册安全主任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宿舍管理人员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值班时擅自离开岗位、发现异常情况不记录或者不向学校注册安全主任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对学校选址不进行审查或者虽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规划国土、水务行政部门对学校存在安全隐患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未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师生安全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水务行政部门在水库和高速公路紧邻学校的一侧未设置保护性围栏和安全警示标识的。 第五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学校休学决定,妨害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1年内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执法检查。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