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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6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第三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直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本条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选择向派出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制作完成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或派出机构转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四)委托代理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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