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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医政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1-0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31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
  
  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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