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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有困难时获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七)退出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谋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范围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传、科学文化知识普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在服务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申请青年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志愿服务申请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青年志愿者之间、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程度,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财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具体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方式组织或者要求他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标识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 第二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依法设立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二)对因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青年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负责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接收、登记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和培育志愿服务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