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