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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首席听证员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须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四)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延期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中止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且在依法答复中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场所用于举行听证。听证所需费用应当从行政复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