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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首席听证员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须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四)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延期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中止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且在依法答复中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场所用于举行听证。听证所需费用应当从行政复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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