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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18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在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实行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将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排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办理接驳手续擅自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设施损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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