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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颁布时间】 2010-01-14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与管理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先评估,采用拍卖、招标的形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作价入股形式流转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再次流转的,还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十三条 联合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取得联营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下列森林资源的流转,由森林资源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木。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并附地形图;
  
  (三)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林木采伐以及更新造林责任;
  
  (五)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六)资源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资产存量及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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