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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自愿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惠。
  
  第五章 供养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物资,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由各区(市)负担。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设施维修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条件、确认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作为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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