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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颁布时间】 2010-01-29
【实施时间】 2010-03-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接上页]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被监察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的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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