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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