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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三年以上的项目主体,则节能基准由改造前近二年的月平均用能量(由供电部门或公共机构提供,下同)确定。 (二)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公共机构项目,则节能基准由改造前一年的月平均用能量确定。 (三)对于正常运行不满一年的项目主体,节能基准由改造前的月平均用能量确定。 第十四条 节能基准一旦确定,节能改造双方必须依照基准,并与所聘请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共同核算节能量。 第六章 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为了鼓励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改造项目正常运行后,能源节约的费用由投资主体和公共机构按合同规定的节能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分成部分从财政预算安排给公共机构公务费或能源支出费用中支付。对因实施节能改造而产生的节约经费,财政部门不调减公共机构的年度经费预算,作为公共机构的补充经费,自由支配。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投资主体与公共机构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中,应包括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效果、投资额度、收益分成及期限,以及项目节能基准和节能量的认定原则、节能量与相应的节能收益的认定、验证复核办法等内容,还应明确双方承担违约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改项目而发生的设备增加、减少等资产帐务处理,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全市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由市节能考核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珠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