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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