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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划建: (一)在职人员、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2%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 (二)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3.5%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1.3%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2%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2.3%划入。 第十六条 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应由门诊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用于下列门诊医疗费: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医疗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五)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予以转移到调入地;调入地未实行门诊统筹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当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六)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计息一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并按规定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完毕后,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 参保人员由在职转为退休的,当年度门诊起付标准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二)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40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负担: 1.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急救车内抢救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3.在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4.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三)超过最高限额400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级、B级、C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10%,但最高不得超过80%;评定为C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低于50%;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温政发〔2004〕4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但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发〔2004〕4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助50%;但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办发〔2001〕30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