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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许昌市政府
【发文字号】 许政[2010]6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47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向市瑞贝卡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征收;其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市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标准。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用水计量装置,许昌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对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保养计量装置,发现损坏或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报告。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鉴定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并满足总量控制的要求,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上述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市环境保护局应对其排放污水每月至少2次随机监测。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根据被征收单位提供的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及随机抽检报告,确定当月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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