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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土资办[2010]14号
【颁布时间】 2010-01-20
【实施时间】 2010-0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48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17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
  
  2、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说明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1
  
  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
  
  专家组具体负责审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地质勘查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到现场实地调查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出具的书面审查报告,拟定鉴定结论意见书,提交鉴定委员会成员会签,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发。如遇重、特大案件,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提议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讨论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条 专家组一般由3 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一年轮换一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矿山测量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三)熟悉地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能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条 申请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申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1、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鉴定的请示;2、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情况调查报告;3、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通知书及签收回执; 4、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提交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况的地质勘查报告(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交相应的地质勘查报告)。其中,储量可靠程度要求达到111,报告应附不小于1/500 比例的现场实测地质地形图或中段平面图、采空区实测图; 5、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介机构出具的当时当地非法采矿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论证书;6、非法采矿现场照片或影像资料;7、其他有关印证非法采矿行为的材料;8、被委托的地勘单位及价格认证中介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二)申请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2、经中介机构评审并经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
  
  3、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要求鉴定的请示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7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请人在10 日内补充材料。
  
  (二)同意受理的,应及时将地质勘查报告送专家组审查,并在30 日内将审查报告提交给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如遇重、特大案件,经鉴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 日。专家组根据多数人意见形成审查报告,专家组成员有不同意或者有异议的,应作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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