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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