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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在健康体检工作中要强化“三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三严”(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训练,熟练掌握体检基本技术操作,提高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应当按照《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各检查项目的结果应由具有相关岗位资质的人员记录并签名;检验结果应有操作者、审核者双签名;健康体检报告由主检医师负责审核、签署。 第十八条 健康体检医疗器械购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年检设备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按时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医学检验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医学检验科管理,制定并落实待检样本管理、检验设备管理、定期校准等制度; (二)做好医学检验科室内质量控制工作,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活动; (三)加强医学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 (四)诊断试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其他实验室检验的应符合《委托医学检验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应当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健康体检质量和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受检者的健康权益; (二)放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要求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报告; (三)科学合理使用射线防护用品; (四)放射工作场所内应设置受检者更衣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行)》的要求,做好健康体检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健康体检资料信息的管理,并建立健康体检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设专人管理信息统计工作,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各种统计报表通过北京市体检信息平台上报到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健康体检公共区域公示下列内容: (一)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受委托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投诉电话和信箱。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健康体检工作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能力,为受检者提供健康体检咨询、导检等便民服务措施,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第五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具有健康体检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在登记执业地址以外的区域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外出健康体检需提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参加外出健康体检医务人员相关执业资质复印件、外出健康体检所用设备清单及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三)《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合作协议书》;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在健康体检现场进行标本采集、运送及有关检验项目检测的,需提供现场标本采集、运送、检测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六)开展放射(X射线)检查项目应提供X射线体检车的车牌号、车载X射线机的本年度检测合格报告,属外借X射线检查设备的应注明借出单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健康体检执业许可后,未按照健康体检执业条件开展健康体检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一条 主检医师指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科或外科执业医师;其在健康体检活动中,专职负责综合各体检科室结论,出具、审核并签署健康体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下发的《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评估标准》和《北京市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工作规范(试行)》(京卫医字[2004]13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