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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层级监督,形成快速反馈、及时处理的机制,保障城乡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原建设部《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建规[2005]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重庆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督察办设在市规划局。 第三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由市政府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由督察办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督察员应遵循“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参与不决策”的原则履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办主要职责: (一)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督察; (二)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规划强制性内容、重大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三)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市政府签订的规划目标责任书内容落实情况进行督察; (四)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开展专项督察; (五)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督察情况,对违反城乡规划的重大行为提出督察意见; (六)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察发现的重大情况,每年向市政府提交城乡规划督察报告: (七)指导、帮助区县(自治县)完善规划管理机制、制度,就城乡规划相关问题提供咨询。 第六条 督察员工作职责: (一)在督察办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督察工作: (二)必要时可以参加所督察区县(自治县)规划编制、评审、规划修改、重大项目选址论证等相关工作会议; (三)向城乡规划编制、申报、审批等单位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四)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组织调查和现场勘查; (五)向督察办报告督察工作并跟踪督察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督察员采取不定期方式到区县(自治县)进行巡察,必要时可以短期派驻。派驻期间,督察员的联系方式应在当地公布。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指派专人作为城乡规划督察联络员,协助督察员开展工作。 第十条 督察员在督察工作中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严重情况,应及时报告,由督察办按有关程序审核后,向所督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督察意见书,要求整改或依法纠正,也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特别严重的应由督察办报请市政府责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改正或交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落实督察意见,并于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督察办书面提出,督察办对其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与被督察单位或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察员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遴选,报市政府同意后,代市政府颁发证书。督察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履行职责的政策理论水平,责任感强,坚持原则,遵纪守法; (二)熟悉市城乡规划及有关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熟悉城乡规划情况、具备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有中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规划师资格或有丰富的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遵守督察纪律,不掩饰、不夸大督察发现的问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督察员资格: (一)滥用职权,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的。 第十六条 督察员每届任期为二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七条 对有违反城乡规划严重行为的单位和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