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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装修人改正后,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公示,并通知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将改正情况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中。 十二、装修人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节严重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装修人限期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装修人限期内不鉴定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装修人承担。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恢复被拆改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工作发生的费用按《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有关规定执行。 装修人阻碍恢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研究处理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并互相反馈案件处理情况。 十四、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立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工作,由所属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相应职责的执法部门实施。 十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