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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深民政规[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18
【实施时间】 2004-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2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并以我局名义或由我局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重新发布《关于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本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民政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3.关于深圳市低保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4.关于印发《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5.关于规范我市民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5月12日深民民〔2004〕8号)
  
  为加强深圳市民间组织票据管理,贯彻和实施深圳市民政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民〔2003〕13号),特制定《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民间组织票据管理,根据国家及广东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深圳市民间组织开展业务活动收取的非应税收入凭证、各社会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凭证,以及各民间组织内部结算和单位往来非应税凭证。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受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各类票据的发放、核销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民间组织第一次领购票据前,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领购票据理由、用途、数量等,并加盖单位公章,领取《财政票据领购手册》,以后凭《财政票据领购手册》领购票据。
  
  领购《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和《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时,需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协会、商会除外)核实后,向民政部门提出领购。
  
  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一次性购买量为收费单位的一个月或一个季度的使用量,原则上一次购买量不超过5本。
  
  第五条 各社会团体依照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
  
  第六条 各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非应税收入,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
  
  第七条 各民间组织内部结算和单位往来的非应税收入,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
  
  第八条 各民间组织应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对票据的管理:
  
  (一)票据启用前,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
  
  (二)票据填写应当做到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三)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民间组织每使用完一本票据,应按规定如实填写《深圳市民间组织票据核销表》,并加盖单位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印章,在《财政票据领购手册》上如实填写票据核销日期,经核销人签字后,送民政部门验证后方可购买新的票据。
  
  第十条 各民间组织应按照广东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出具票据。
  
  第十一条 票据实行专票专用。
  
  第十二条 各民间组织按章程开展的有偿服务及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收费,应按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各民间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但未办理而进行收费的;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标准、范围收费的;
  
  (四)应当出具票据而不出具或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五)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未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的;
  
  (六)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未在规定时限内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七)伪造票据的;
  
  (八)制售假票据的;
  
  (九)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的;
  
  (十)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十一)丢失毁损票据的;
  
  (十二)应当使用税务发票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而偷税漏税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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