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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为规范地勘单位计划项目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采矿权行为,加强地热、矿泉水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地勘单位计划项目探矿权转让管理 (一)地勘单位计划项目探矿权界定。地勘单位计划项目探矿权是指地勘局(院)每年下发的计划文件确定的勘查项目,并经登记管理机关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 (二)转让的条件及要求。除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外,还要求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签订合作协议,并上报省厅备案的,可以协议转让;在本通知下发之前未签订合作协议的,在探矿权转让时需要以公开竞争方式处置。 申请协议转让时,除提供规定的探矿权转让要件外,还需提供合作协议、合作出资证明(包括地勘单位资金来源)、合作经集体讨论决定并报立项局(院)批准文书等相关要件;以公开竞争方式转让探矿权的,需提供转让公告、成交确认书等资料。 转让合同金额不能小于经评估备案的探矿权评估结果。 (三)价款处置。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文件之前,探矿权价款继续执行转增资本金政策;财建[2006]694号文件之后,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按照评估备案的探矿权评估结果缴纳,不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交易价款归探矿权人。 二、加强对地热、矿泉水的管理 为加强地热、矿泉水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13号)精神,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补办采矿许可证。对已经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已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矿山企业,采取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补办采矿许可证。 (二)实行有偿延续。对已经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须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以有偿延续方式出让采矿权,自2010年1月1日起缴纳。 (三)新立矿业权处置。对新设立地热、矿泉水矿业权的,原则上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处置。 (四)加强监管。对辖区内从事地热、矿泉水经营活动要逐一进行调查清理,对继续实施无证勘查、开采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要求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规定,对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后,申请采矿登记时,要上报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申请资料。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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