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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江府办[2010]3号
【颁布时间】 2010-01-11
【实施时间】 2010-0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7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各市、区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七)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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