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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海事局
【发文字号】 粤海事船员[2010]18号
【颁布时间】 2010-01-14
【实施时间】 2010-0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8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客船、滚装客船海船船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局:
  
  为进一步规范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客船、滚装客船海船船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广东海事局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客船、滚装客船海船船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海事局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客船、滚装客船 海船船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广东海事局辖区内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滚装客船海船船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海事局辖区水域内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客船、滚装客船上任职的海船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是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凡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客运服务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要求持有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凡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客运服务人员均应完成客船或滚装客船特殊培训,并取得相应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五条 在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有关学历的要求。
  
  在未满500总吨(或750千瓦)的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必须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在未满100总吨(或220千瓦)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对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可免除前款规定的学历要求。
  
  第六条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持有适用于所服务船舶的航区和等级的适任证书。
  
  在未满1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220千瓦)的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可持有相应职务的广东小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第七条 申请适用于客船、滚装客船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客船、滚装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的海船上任船长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滚装客船任见习船长3个月;或持有客船、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实际担任大副不少于6个月,满足晋升船长的其他要求,经过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滚装客船上担任见习船长3个月。
  
  (二)申请客船、滚装客船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的海船上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见习相应职务3个月;或持有客船、滚装客船适任证书并在客船、滚装客船上实际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6个月,满足职务晋升的其他要求,经过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见习相应职务3个月;或通过三副、小海船驾驶员适任考试、评估,在客船、滚装客船上完成12个月的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
  
  (三)初次申请客船、滚装客船的轮机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等级的海船上任相应职务满6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滚装客船相应职务见习3个月;或通过三管轮、小海船轮机员适任考试、评估,在客船、滚装客船上完成不少于12个月的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
  
  (四)海事管理机构应在适用于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滚装客船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适任证书的“港务监督签证”页加注“适用于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
  
  第八条 来往珠江三角洲和港澳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有关船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
  
  第九条 在粤海铁路轮渡任职的船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有关两港间航程超过50海里的客船、滚装客船规定执行。
  
  第十条 船员用人单位或船员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本规则中“船舶”系指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海船中的客船、滚装客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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