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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不能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抵缴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相关台账,据以反映和记载抵缴税款情况。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当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基层局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税政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基层局应当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当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