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必须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基金,对场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消费者先行赔偿。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本市场主副食品价格出现异常或明显高于周边农贸市场时,可根据市场实际和价格行情,依据合同约定对场内经营者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以防止价格过度上涨。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宣传、价格咨询、价格诚信、价格监测、价格巡查、价格调研和价格信息服务等工作,提供工作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利用农贸市场经营场所内的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广告牌等,做好市场价格行情的公布工作,以及进行国家价格政策、法规的宣传。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加强对场内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市场价格巡查,对违反规定者,应及时加以纠正,并做好价格诚信档案记录。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积极参加政府指导下的行业价格管理组织,结合市场实际,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行业活动,倡导价格诚信,加强行业价格自律。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对场内的计量器具实行“四统一”管理(统一配置、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防止场内经营者通过短斤少两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在安排经营户入场经营时,同类商品经营户不得少于二个。同时,每个农贸市场必须预留一定区域用于自产自销,以及引进本地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直供和批发市场直接进场交易,鼓励市场充分竞争,方便群众购买优质价廉的农副产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进行农副产品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必须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要求,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禁止经营者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摊位,从中牟利。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采取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短斤缺两等手段,变相提价。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进行低价倾销。 (六)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交易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农贸市场价格管理考评标准,实行综合考评制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区价格主管部门、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实行逐级考评,对在价格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