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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闽价费[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6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确保受损公路路产得到及时、有效、合理的赔(补)偿,保证公路安全、畅通,根据《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我省境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电缆或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路面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而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
  
  (二)交通事故等原因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
  
  (三)在公路上行驶的铁轮车、履带车等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工具,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
  
  (四)运输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
  
  (五)因泄露、排放、抛洒油污、沙石、玻璃、铁屑、酸类物质等有害物质对公路路产造成污染和损坏的;
  
  (六)其他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四条 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项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公路路产完全损坏,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纳赔(补)偿费;如果公路路产损坏经修复后各项性能指标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设计标准,可按照实际修复造价赔偿。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交通执法堪验检查笔录》,送达《交通赔(补)偿决定书》,当事人对《交通赔(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数额有异议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金额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确定的赔(补)偿标准执行。对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评估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按照规定的赔(补)偿费标准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拥有将具有残值的损坏物取走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损坏物取走,逾期不取的,视同自动放弃。
  
  第七条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文下达,新的收费标准下达前,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收费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中未列的公路路产的赔(补)偿收费事项,由受损单位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裁定,受损单位或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裁定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确定的赔(补)偿标准执行,评估费用由受损单位和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九条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中已包含受损公路设施的拆卸费和重新购置公路设施的购进价格、运费、保管费、安装(调试)费等,收取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时不得再向当事人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各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普通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为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的执收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
  
  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县、乡道的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执收单位为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路产、购置路政管理设备、路政管理及法规宣传开支等,各有关收费单位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各有关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严格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未提供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赔(补)费。赔(补)费资金应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按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缴的相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按照《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收费窗口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如实反映收费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收费审验和其他形式的收费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0年2月1日开始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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