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省内外相同或相似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政府退回决策草案,由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参加。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的同时应指定决策实施单位。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派员参加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市民参加会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草案的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报政府。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实施单位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评价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五)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第二十五条 除紧急情况外,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修改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 对因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党委、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三)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四)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六)有关部门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